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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结构调整的外部视角:刑罚替代机制的现实反思与构建
作者:李贞娴   发布时间:2014年08月27日 11:01 文章出处:

【摘要】经济社会多元化发展的趋势,要求对刑罚替代措施的刑事适用方法进行理性创新,探索能够有效实现刑事制裁惩治与预防双重目标价值的非刑罚处罚措施,针对一般犯罪的非刑罚处罚形成多层次、多元化的方法体系,从而满足针对经济犯罪、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犯罪、间歇性精神病犯罪人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犯罪人等不同类型的犯罪人适用刑罚替代措施的司法实践需求。本文探讨了刑罚替代措施的刑事观念基础,比较外国适用刑罚替代措施进而对我国刑罚替代措施进行反思,并提出了构建非刑罚处罚机制的粗浅设想。(全文9433字)

【关键词】刑罚替代措施?非刑事制裁措施?刑法谦抑原则?反思?构建非刑罚处罚机制?

【正文】?

  刑罚是对触犯法律的人的惩罚,刑罚的目的主要有应报理论、一般预防理论和特殊预防理论。简而言之,阻隔或监控、吓阻再犯及吓阻欲仿效者和其他相似行为者与抚慰、补偿受损者及其相关人事物。在药物治疗、基因改造(基因治疗)、芯片控制、高精准度测谎技术与仪器、...等等方法合乎成本效益、高效率、效能,具有准确性、稳定性、方便性、安全性,而且对社会、自然环境不会有太大的负面影响之前,只能以教育、传播、心理治疗、刑罚、尽可能不疏失错误的侦察和调查系统(包括侦防科技、鉴识科技与体系、制度和监控记录设备的布置)...等其他方式来预防、矫治直接或间接影响大众权益的行为。如果能使违法者戒过从善,变成更有能力、意愿有益社会及补偿受害相关者的人,更能提升社会效益、减少损失,但为了吓阻他人再犯,仍必须有需求剥夺或给予不欲之事物的处罚(使不得或减少获得所需、使失去或增加损失所需、增加或给予其不欲)。对于愈有高侥幸心态或自大妄为的犯行者,愈不能疏漏任何一次其各程度的犯行,皆要以相反于其需求模式的方式处罚。?我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建议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等五种非刑罚处罚方法。并规定可16中免除刑罚的事由,在这些条文中,虽然是免除了刑罚处罚,但仍然是实现形式责任的方式,在免除刑罚处罚的情况下,仍旧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为了更好地体现国家对犯罪人刑事责任的追究,申张正义、保护法益、教育犯罪人,对于不需要判处刑罚但又有必要适用其他强制方法的犯罪人,确有必要使用其他非刑罚的处罚方法。非刑罚处罚,是指对免除刑罚处罚的犯罪人,给予刑罚意外的实体上的处罚,是实现刑事责任的次要方法,但是,由于上述非刑罚处罚方法在适用方式与内容上均有很大的局限性,且无法结合具体案件特点与行为人人格特征进行有针对性的非刑罚化制裁,导致司法实践中较少采用甚至是虚置非刑罚处罚。有必要对非刑罚处罚刑事适用方法进行理性创新,探索能够有效实现刑事制裁惩治与预防双重目标价值的非刑罚处罚措施。?

  一、刑罚替代机制的刑事观念基础?

英国哲学家边沁有一句名言,称“温和的法律能使一个民族的生活方式具有人性;政府的精神会在公民中间得到尊重。”这句话可谓刑法所以要奉行“谦抑性”原则的法哲学依据。故而,那种将群众的违法行为动辄规定为犯罪的立法法不可取,立法者为了避免不必要的将某些行为规定为犯罪,同时也是为了在一般人的思想上维护刑罚的严肃性,对于有轻微刑事犯罪行为的人,适当的扩大在自由刑范围内进行考验的方法,这是作为现代刑法基本刑事政策的刑法谦抑原则的直接要求,也是目的刑主义刑法思想对报应刑主义思想论战的产物。

????(一)刑法谦抑原则下刑罚手段附加到多元化的犯罪主体中达成刑法最终目的的司法需求。

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作为当代世界性刑法改革运动的两大主题,是作为现代刑法基本刑事政策的刑法谦抑原则的直接要求。所谓刑法谦抑,是指刑法应当作为社会抗制违法行为的最后一道防线,能够用其他法律手段调整的违法行为尽量不用刑法手段调整,能够用较轻的刑法手段调整的犯罪行为尽量不用较重的刑法手段调整。

????刑法谦抑原则首先严格收缩刑法干预范围即法定犯罪圈,能不作犯罪处理的违法行为尽量不作犯罪处理。在西方国家道德高度刑法化、刑法高度道德化的刑事政策思想和“立法定性?司法定量”的犯罪化模式既存条件下,刑法改革首先是通过将传统的道德犯罪、危害不大的行政犯罪进行非犯罪化处理的方式体现刑法谦抑原则的。而我国则主要是通过“立法定性限制加定量要求”的犯罪化模式来严格控制法定犯罪圈的。尽管两种模式利弊不一,但在体现刑法谦抑原则方面则可以说是殊途同归。其次,刑法谦抑原则还要求严格收缩法定刑罚圈,广泛适用刑罚替代措施。所谓严格收缩法定刑罚圈,是指尽管行为构成了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决定对犯罪行为的反应方式时,严格控制对犯罪行为适用刑罚的条件,在能不适用刑罚、采用其他非刑罚处理手段也能达到预防和控制犯罪的目的时,即排除刑罚的适用,改用非刑罚处理手段。这就是当代刑法改革运动中非刑罚化运动的主要内容。

????(二)替代性刑罚机制是目的刑主义刑法思想对报应刑主义思想论战的产物。报应刑植根于人类根深蒂固的“善有善报,恶有恶报”的报复情感。19世纪的英国著名刑法史学家詹姆斯史蒂芬曾说:“报复情感之于刑法与性欲之于婚姻具有同样重要的关系,对罪犯处以刑罚是普遍冲动的合法发泄方式。”?经过康德的道德报应主义?、黑格尔的法律报应主义?和宾丁的规范报应主义?的理论推动,报应刑作为一种系统的刑罚理论,主张犯罪是一种恶害,刑罚只不过是社会犯罪这种恶害行为的恶的反应方式,刑罚意义和本质在于报应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恶害,用刑罚所施加予罪犯的痛苦来均衡犯罪行为的恶害和罪犯的罪责,以实现社会正义。在报应刑看来,刑罚应当从所有预防犯罪的目的构想中解脱出来,而单纯作为对犯罪恶害的公正报应,刑罚的科处应当以犯罪为法律上的唯一原因,犯罪的恶害程度应当成为决定刑罚轻重程度的唯一依据。简言之,报应刑主张刑罪相报,有罪必罚,罚必当罪,只追求正义的恢复和人类报复情感的满足,不考虑刑罚的功利目的尤其是预防再犯的必要性。在报应刑思想指导下,罪必刑,刑即罪,法定犯罪圈和法定刑罚圈完全同其范围。

????二、我国刑罚替代机制的现实反思

????在现代刑法思想和刑事政策影响下,刑罚替代机制对各国传统刑法产生了重大而深远的影响。对传统的报应性刑罚提出了根本的挑战,改变了人们长期以来固守的有罪必罚的报应观念,推动了社会对于犯罪和罪犯的态度的改变,同时也节约了国家刑罚资源的投入,使现代社会对付犯罪的反应方式在趋向多样化的同时,更趋向人道、文明、经济的选择。各国对轻微犯罪以及中等严重程度的犯罪广泛适用非刑罚制裁措施的实践效果表明,社会对这些不严重威胁社会秩序和公共福利的犯罪采取较以往更为宽容的态度,并没有导致犯罪率的明显上升。相反,由于非刑罚制裁措施的独立或辅助适用,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传统刑罚特别是短期剥夺自由刑的种种弊端,从而有效地控制了一段时期以来累犯率和再犯率明显上升的局面,总体上保持了犯罪形势的相对稳定,有的国家如美国近年来甚至还出现了犯罪率连续、明显下降的趋势。

????(一)我国刑罚替代措施的现状

????近年来,随着国际上刑罚轻缓化的流行及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施,免除刑罚不仅成为理论界的热点,在司法实践中也广受欢迎,刑罚替代措施代表了现代社会宽容轻微犯罪的最新趋向,但是,不能因此认为非刑罚化已经成为现代刑事政策的主导方面。事实上,基于目的刑观念和成本―效益观念的刑事政策,在强调对轻微犯罪甚至一般犯罪适用刑罚替代措施的同时,也十分重视集中有限刑罚资源严厉惩罚严重犯罪。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在现行刑罚中,我国刑法直接规定了16种独立的免除刑罚的事由,具体是:(1)第10条规定,在我国领域外犯罪已在外国受过刑罚处罚的,在适用我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时可以免除处罚或减轻处罚;(2)第19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第20条规定,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4)第21条规定,避险过当,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5)第22条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6)第24条规定,对没有造成损害的中止犯应当免除处罚;(7)第27条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8)第28条规定,对于胁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9)第67条规定,自首且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10)第68条规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11)第164条规定,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12)第351条规定,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13)第383条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14)第386条规定,个人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15)第390条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16)第392条规定,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我国刑法还间接规定了4种免除刑罚的事由,具体如下:(1)第7条规定,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的,按我国刑法规定的最高刑期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2)第383条规定,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对我国或者我国公民犯罪,按我国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可以不适用我国刑法;(3)第383条规定,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4)第395条第2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的存款,隐瞒不报,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二)我国现行刑罚替代措施存在的不足

????经济犯罪非刑罚处罚的实体性法律效果必定是对涉嫌经济犯罪的公司及主要负责人员免予刑事处罚。主要是涉案公司或者自然人通过认罪且支付赔偿获取相对不起诉以及免予刑罚处罚的实体处分,在一定程度上折射出以经济补偿代替刑罚的刑事司法处遇倾向,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相对不起诉放弃了实体定罪机制,而免予刑罚处罚的适用放弃了刑罚处罚的强烈震慑功能,有可能成为大型公司以及相关自然人主体在实施经济犯罪之后逃避刑事责任的途径,从而弱化或者扰乱刑事法律体系追究公司与经济犯罪刑事责任的实体基础与程序运作。

????我国《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卫生部、教育部、公安部联合制定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精神卫生工作的指导意见》等一系列法律文件对精神病强制医疗进行了规定,但实践中仍存在适用范围不合理、收治精神病人操作混乱、解除强制规范无序、强制医疗执行乏力等问题,有必要通过建立健全与精神疾病行为人相关的非刑罚处罚措施改变现状。根据《刑法》规定,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实践中,司法机关对部分间歇性精神病人或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实施的轻微犯罪适用免予刑罚。但由于现有的精神病人强制治疗对象局限于对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无法适应社会对具有犯罪倾向的精神病人进行合理控制的要求。

????我国现行刑法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措施包括:训诫;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建议予以行政处分,但是这些规定过于单一,且适用范围有限、缺陷明显。比如:训诫、责令具结悔过只是法庭的教育方式,这种教育持续时间短,未成年人在审判时可能悔过态度良好,而法官在短时间是无法确定未成年人是否真心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则是民事处理方式,却针对性不强,由于未成年人一般尚未独立生活,无收入来源,只能由其家长来负担赔偿,这种并非出自自己的劳动所得,未成年人对此一般不会有切肤之痛。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是行政处理方式,却由于范围、种类有限,工读学校只设于大中城市之中,劳动教养在程序上的缺陷和对人身的限制,已为法学界诟病久矣。未成年人犯罪是基于未成年人自身的生理成长、心理发展、体能等方面的特殊性而导致的行为偏差,这与成年人犯罪(经过深思熟虑后形成有明确的犯罪意图的支配所实施的犯罪)有着明显的差异,是可“防”,可“治”的。因此,在对未成年犯进行刑罚时应与成年犯有所区别。如果对未成年人犯罪施以刑罚处罚措施,?极易使其产生“破罐子破摔”的思想,不仅起不到“教育、感化、挽救”的作用,而且可能会带来一些负面影响。正如贝卡里亚所言:“对人类心灵发生较大影响的,不是刑罚的强烈性,而是刑罚的延续性,因为最容易和最持久地触动我们感觉的,与其说是一种强烈而暂时的运动,不如说是一些细小而反复的印象”???

????三、刑罚替代机制的构建

????经济社会多元化发展的趋势要求针对一般犯罪的非刑罚处罚形成多层次、多元化的方法体系,从而满足针对不同类型犯罪人恰到好处地适用非刑罚处罚措施的司法实践需求。?

????(一)完善多元化的非刑罚处罚体系

????1.剥夺犯罪人的相关资格和权利?

  我国《刑法》将剥夺政治权利等资格刑作为附加刑置于刑罚体系,但资格刑的种类极为有限,无法针对犯罪行为和犯罪人特点进行适用,有必要在更为广泛的层面拓展剥夺资格和权利型的处罚。在非刑罚处罚的体系可以适当增加的剥夺资格和权利的处罚,通过非刑罚的方式规范免予刑罚犯罪人的行为。不仅实现震慑犯罪的目的,而且达到预防犯罪的效果。虽然《公司法》、《证券法》中已经设置了剥夺从事相关领域董事、经理、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职位资格的规范,但仍可以拓宽适用范围,如,实施商业贿赂犯罪的,规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从事相关经济领域的活动,属于律师、会计师、审计师、拍卖师、清算师等特殊中介组织工作人员的,可以规定剥夺其执业资格。实施交通肇事犯罪的,规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从事交通运输活动。实施金融证券犯罪的,规定禁止从事证券、期货、基金、银行等行业工作。实施贪污贿赂渎职犯罪的,规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从事公务性工作。上述非刑罚处罚措施针对犯罪行为轻微没有必要予以刑罚的犯罪人。此种类型的处罚措施,由于其没有配套的程序规定,尤其是处罚监管机制缺失,实践操作中并不规范。将此类剥夺特定资格和权利的处罚作为免予刑罚犯罪人的一种实体处遇,置于规范、严格非刑罚处罚刑事适用机制内进行运作,由司相关部门进行全程监控,可以切实防止剥夺资格或者权利适用中的失控或者虚置。?

  2.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损害赔偿是指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惩罚性赔偿具有补偿受害人损失,但更重要的是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是英美法系中普通法的一种法律救济措施。惩罚性赔偿在于其“惩罚性”,不以实际损失的发生为适用前提,赔偿数额不以实际损害为标准。惩罚性赔偿通过对故意的、恶意的实施不法行为的人强加更重的经济负担,来惩罚和制裁不法行为,它是在补偿性赔偿金之外,要求侵权行为人另行支付款项,并不以受害人所遭受损失为主要依据,它的功能不仅在于弥补受侵害人所遭受的损失,而且在于惩罚和制裁严重过错行为。但是,由于惩罚性赔偿与经济补偿存在部分重合,在民法理论与实务中对其责任实现的性质存在极大争议,认为其具有部分刑事处罚的性质,不属于侵犯责任法的范畴。但是,由于惩罚性赔偿的惩罚性特征决定了该种制裁方式可以纳入非刑罚处罚体系,同时通过刑事司法程序规范惩罚性赔偿的运行,对于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损失但没有必要予以刑罚处罚的,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对于犯罪人主观上具有恶意或者严重过失,实施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损失,司法机关要求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以示刑法对于此类危害行为的强烈否定。从刑法适用经济性的角度,有的案件没有必要对犯罪人处以刑罚措施,要求其在经济上对被害人进行全面赔偿以及惩罚性赔偿的处罚意义、补偿意义、教育意义更为明显。例如,初次酒后驾驶即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从被害方的角度分析,家人更为需要的是实质性的赔偿,通过惩罚性赔偿部分的加重赔偿,被害人方面的经济生活压力能够得以明显释缓。从犯罪人的角度分析,一旦因其偶然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刑罚责任,不仅当前的生活陷入困境,而且今后仍然存在回归社会困难的疑问,通过惩罚性赔偿接受教育从新投入社会生活,更有利于其改造。惩罚性赔偿不以实际损失为限,其数额高于甚至远远高于实际损失,司法机关在计算惩罚性赔偿金额时必须综合考量。惩罚性赔偿过少不足以制裁和惩罚犯罪行为,过高赔偿又不合实际,犯罪人无法承受。司法机关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及犯罪人承受能力,充分运用自由裁量权,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保证惩罚性赔偿的合理性。?

  3.建议主管部门剥夺荣誉称号?

????公司作为经济活动主体,享有名誉权、荣誉权,公司的荣誉权能够给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如“信用信用单位”、“产品质量优质奖”、“知识产权示范创建单位”等。公司享有荣誉对其核心竞争力具有重要影响,实际上决定了经济效益。剥夺公司荣誉权虽然不是罚金刑,却有经济处罚的功效。因此,对公司以及自然人实施的知识产权犯罪等经济犯罪,应当增设剥夺荣誉称号这一非刑罚处罚措施。这些荣誉称号是公司在经济的自由竞争中优势所在,科研单位等工作人员实施知识产权犯罪的,同样应当剥夺相关的个人荣誉称号,谴责其犯罪行为,通过针对性的非刑罚处罚措施进行惩治与教育。因此,司法机关有必要通过司法建议书的形式,要求公司主管部门等有权单位剥夺犯罪公司、犯罪人的荣誉称号。?

????4.增设强制社会服务。缓解监狱人满为患的压力,但又保持刑罚对犯罪人的惩罚性质,是司法机关要面临并需要有效解决的共同问题。社区服务令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出现的。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社会服务令当时是针对监狱人满为患问题的一个解决方案,及对犯罪人应更好地融入社区的顾虑的一种反应措施。该措施起先被视为罚金刑的一种替代安排,但是,现在被认为是替代关押性刑罚措施的。社区服务令要求犯罪人在社区内做一定时间(以小时为计算单位)的工作,可以被视为正常量刑过程的一部分内容。现在人们已经认识到,社区服务令比一个监禁判决更有意义、更为有效,且更加经济。?除此之外,该措施所具有的开放性特征也有利于犯罪人的重新社会化,符合行刑社会化的要求。因此,笔者认为,可吸取社会服务令的合理之处,在我国刑法典中规定强制社会服务,即判处犯罪人在一定期限内从事公益的社会服务,从而改进管制,增强其强制性。?

????5.改造劳动教养,增设保安处分。目前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着性质定位模糊、收容对象宽泛、内容过于严厉、审批程序不严、当事人缺乏必要的司法救济、期限过长等弊端。从价值理念上看,它不符合现代法治国家保障人权的观念,有违公平、正义原则;从法律根据上看,它与我国的《立法法》直接相违背,与《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处罚法》不相协调,明显不符合国际人权公约的要求,背离了依法治国的内在需求。劳动教养制度设计的严重缺陷带来了操作、执行过程中出现的种种诟病,成为国际社会指责我国法治现代化和人权保障状况的焦点之一。劳动教养作为“强制性教育改造”的初衷,已经被其现实运作过程中所体现出来的严厉处罚性所取代;作为“安置就业的一种办法”的最初考虑,则更是荡然无存。可以说,劳动教养作为我国控制社会秩序的重要手段,其具体实施过程中所造成的对法治原则和正义理念的不良影响,已超过它对于维护社会治安所能发挥的积极作用。?因此,正是存在这些弊端,为全面保障劳动教养适用对象的合法权益,理论上多主张将劳动教养改造为保安处分,规定于刑法典中,在程序上由人民法院来适用。保安处分在范围上自然不限于类似于劳动教养这样形式限制人身自由的。目前,世界上很多国家在刑法典中明确规定了保安处分,从而将适用于实施了严重危害行为、但不构成犯罪之行为人的各种措施予以司法化。这种模式值得我国借鉴,因为不仅有利于将劳动教养予以司法化,而且还有助于将其他类似于劳动教养的较长期地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也予以司法化,有效的缓解实行自由罚的压力,实现刑事法治与行政法治的协调。

????(二)刑罚替代措施实现的方式和途径

刑事司法裁量的最终目的是实现指控犯罪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一些案件在适用起诉或者定罪适用刑罚后,产生的法律效果容易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运用非刑罚处罚这一缓冲机制,相对于起诉罪犯或者直接课以刑罚,能够有效解决刑事责任与刑事司法行为成本的控制问题。

????(一)明确适用范围。立法机关应当根据犯罪人的特点,研究制定有关非刑罚处罚刑事适用规则的司法解释。在司法解释中专门将适用非刑罚处罚措施的内容、种类、适用范围、执行等方面问题进行细致规定。同时,各地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区情况制定非刑罚处罚辅助性的地方操作规则,进一步明确司法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管辖范畴、非刑罚处罚具体措施的实施方法和非刑罚处罚期间的管理制度等。

????(二)严格非刑罚处罚机制程序。然而,程序的公正性并不必然取决于震慑力度的强弱,而在于程序本身运行的透明性、平等性及合理性。关键在于,司法机关应当在内部制定较为严格的经济犯罪非刑罚处罚实体条件与程序规范,指导一线办案的检察官、法官,在相对一致的标准下选择起诉或者不起诉、适用刑罚或者免予刑罚及其对应的刑事和解内容,确保非刑罚程序适用的公正性。检察官、法官群体在办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形成了强烈的司法职业能力与职业文化,保障社会正义的实现,使用一切合法合理的方法形成公正的不起诉决定、免予刑罚实体结果与程序运作。特别是在当前我国社会对于司法权威存在或多或少质疑的背景下,?检察官、法官不能将非刑罚处罚程序视为一项普通的工作,应当高度重视自己在被告单位、被告人、辩护律师、被害人以及社会公众面前的形象。公正、严明、诚实的检察官和法官在非刑罚处罚司法实践中更容易获取被告单位、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信任,各项司法工作会因此而顺利开展。与此同时,各级司法机关还应当定期组织经济犯罪案件检察、审判业务培训,通过学习研讨培训的方式提高办案质量。?

????(三)信息及时披露。由于当前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强制性要求检察官公开不起诉决定书以及法官公开判决书文本内容,不起诉程序以及免予刑罚处罚等非刑罚处罚实践操作的透明度与公开性处于检察权与审判权的自由裁量范围。在这种条件下建构非刑罚处罚机制,显然无法满足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与司法透明的强烈呼唤。通过对适用非刑罚处罚案件设置明确的信息公布规则,明确规范检察机关、审判机关通过公告、新闻发布会、网络等媒介公布适用非刑罚处罚措施的犯罪案件情况。在时机成熟的情况下,应当进一步要求司法机关出台执法规范,明确规定适用非刑罚处罚起诉案件信息强制性披露制度,将相对不起诉、免予刑罚案件的决定文件以及相关的刑事和解文本备置于司法机关网站供社会查询浏览,以确保公众对检察权、审判权运行的广泛知情与一般监督。?

????(四)完善监督制度。司法机关必须落实与完善相关监督机制,使非刑罚处罚司法适用保持相对统一。适用非刑罚处罚的案件要完善案件内部监督制度,采用多层级、多角度的监督模式:下级司法机关向上级司法机关汇报案件的执行情况;各级司法机关定期就重大或异常案件进行讨论;强调对案件非刑罚处罚的办理确立科学的考核体系和考评办法;辩护律师以及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一旦发现当事人在非刑罚处罚程序中受到不公正待遇,有权直接联系检察委员会或审判委员会办公室,陈述问题、质疑实体或程序的合法性。?

(五)丰富非刑罚处罚的方式方法。实践中不仅存在酗酒成瘾型的精神障碍,吸毒成瘾进而犯罪的也属于多发性现象,对于此类罪犯实施轻微犯罪免予刑罚之后如何适用非刑罚处罚,同样存在法律规范缺位的问题。醉酒成瘾和吸食毒品成瘾进而使自己陷入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状态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实施轻微犯罪免予刑罚的,可以根据情况强制其接受心理矫正治疗。建立心理矫治中心,强制解决犯罪人酗酒、药物滥用、吸食毒品问题,纠正其人格障碍,医院定期对犯罪人进行心理状况测试,符合标准的解除强制心理矫治非刑罚处罚。虽然非刑罚处罚措施的手段可能与保安处分相近或着相同,但在适用质量、科学性、精确度、程序规范以及人权保障上显然更具有确定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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